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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王某某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商南县城菜市场前往茶艺街,9时34分,当车辆沿长新路行驶至博视眼镜行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新路的行人董某某撞倒,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害人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中,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书;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王某某蔬菜店干活,次日9时,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王某某的无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到商南县茶艺街杨凌蘸水面送菜,9时34分,当车行驶至长新路博视眼镜行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新路的行人董某某撞倒,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将被害人董某某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责任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董某某损失26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环境、相撞部位、路面痕迹等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收据证明,陈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机动车品牌、使用性质、发动机号、颜色、有效期限等事实。5、董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董某某的基本情况。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他在他复印部里听到“咚”的一声响,看到外面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一老汉挂倒,他看到老汉受伤,赶紧打电话。当时三轮摩托车是沿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他门市部外长新路南侧路边还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三轮摩托车超车时将老人挂倒,三轮车司机下车并在打电话。三轮摩托车上就驾驶员一人。事故发生后,黑色小轿车开走了,三轮摩托车在那里碍事,又往前移了一截,没有多远,稍微往边上靠了一点。当时阴天,光线很好,路况很好。三轮车车牌是陕HL33**。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他雇佣的工人,2015年9月8日9时许,他安排陈某某驾驶他的陕HL33**号正三轮摩托车给商南县茶叶街杨凌蘸水面送菜,9时45分,他接到陈某某用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在林花宾馆门前把人撞了,他赶到现场,只看到路上有血迹,他的车停在长新路南边,没见当事人,他又到医院,给伤者帮忙检查。他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这几天忙,请陈某某帮忙,口头协议,每天给其100工资,9月7日早来店里的,不知道陈某某有驾驶证没有。陕HL33**号是他父亲王某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牌,他2013年将此车抵给朝阳路口的168车行,然后在那里买了一辆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将原来的宗申三轮摩托车车牌安装在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上。8、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43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董某某系头颅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车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①、陕HL33**隆鑫LX150ZH-20三轮摩托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20073-200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相关规定。②、陕HL33**隆鑫LX150ZH-20三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1km/h。③事故时,陕HL33**隆鑫LX150ZH-20三轮摩托车自行加装的遮雨棚前风挡玻璃右下角部位车体(右包角)和行人董某某右侧腰胯部相接触。10、商南县交警大队(2015)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11、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董某某损失2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亲属谅解的事实。12、录像资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过程。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王某某雇佣他送菜,2015年9月8日,他驾驶王某某的陕HL33**正三轮摩托车装着青菜、豆芽往茶艺街送菜,10许,行至商南县长新路博视眼镜行前时,他看了下左侧口袋东西,就听到“咚”一声,抬头看到他把他车前一个人撞了,他停车,看到那个人倒在地上在流血,他赶紧下车抢救,这时刚好有民警经过将人送医院了,把人安排好后他和民警一起去交警队了。是车的右侧车棚玻璃和行人接触的。当天是阴天,视线好,路况好。事故刚发生有民警经过,他没有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