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冯洪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35号罪犯冯洪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洪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洪伟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11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洪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