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风武与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发电厂西。法定代表人:王延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的配电箱,被上诉人交付配电箱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上诉人累计购买配电箱价值231876元,被上诉人已出具发票,上诉人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100139元,尚欠被上诉人配电箱款131737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配电箱价款1317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辩称,从账面记载看欠被上诉人款129937元,因现在企业效益不好,上诉人要求延期支付,每年的12月底还款3万元,直到还完为止。如果对方不同意,同意到山东文景置业有限公司扣除欠我方的建筑工程款。上诉人有架子管、拖拉机、铲车、轿车都可以抵顶欠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配电箱,上诉人累计购买配电箱价值231876元,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100139元,尚欠配电箱款129937元未付。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主张欠款131737元,其中货款129937元,质保金1800元。上诉人对质保金不认可。被上诉人同意扣除1800元质保金,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129937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尚欠被上诉人配电箱款129937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对欠款数额均认可,双方协商如何给付欠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1299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配电箱款129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同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供给的配电箱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交付设备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检测报告及莱州市质监站出具的准用证。上诉人安装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上诉人只能另行更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配电箱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29937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自认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给的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买卖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亦自认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祥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