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杨xx,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xxxx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兴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xx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双俊,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2、如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3、如对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截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认可借款本金为260万元,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我方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1352000元,我方以前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于多支付的月利率2%的金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到2015年8月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5.7055万元,利息为20.3411万元。原告杨xx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商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马兴玉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二、1、借款协议;2、电汇凭证;3、收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1、委托保证合同;2、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财产保全担保费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案件受理费32592元、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30000元,共计6759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电汇凭证、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三中委托保证合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担保费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担保费发票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电汇凭证、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以及证据三中委托保证合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担保费收据和发票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3张,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都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内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13日前全额归还,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兴玉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另查明:1、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向原告归还款项人民币1352000元,其中: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104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104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104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208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104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49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55000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259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借款期限、利息的计息标准及支付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352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该款项应如何处理?本案中,因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04000元,从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看,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5年7月、8月,每月归还的款项均为104000元,另有2014年10月被告归还的款项为208000元,从以上每月还款金额并结合民间借贷先利息后本金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352000元系利息。就已归还的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才能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则抗辩认为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看,对借款人自愿支付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故被告所提其已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款项均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分段计算为:本金260万元,2013年10月应付利息7.8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2.6万元;2013年11月剩余本金257.4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722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2.678万元;2013年12月剩余本金254.722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6417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2.7583万元;2014年1月剩余本金251.9637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5589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2.8411万元;2014年2月剩余本金249.1226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4737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2.9263万元;2014年3月剩余本金246.1963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3859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3.0141万元;2014年4月剩余本金243.1822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2955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3.1045万元;2014年5月剩余本金240.0777万元,当月应付利息7.2023万元,当月实付利息104000元,抵扣本金3.1977万元;2014年6月剩余本金236.88万元,当月应付利息4.7376万元,当月实付利息0元,抵扣本金0元;2014年7月剩余本金236.88万元,当月应付利息4.7376万元,当月实付利息0元,抵扣本金0元;2014年8月剩余本金236.88万元,8月应付利息7.1064万元+9.4752万元(含6月、7月未付利息)=16.5816万元,8月实付利息104000元,尚欠利息6.1816万元,抵扣本金0元;2014年9月剩余本金236.88万元,9月应付利息4.7376万元+8月尚欠利息6.1816万元=10.9192万元,9月实付利息0元,抵扣本金0元;2014年10月剩余本金236.88万元,10月应付利息7.1064万元+9月尚欠利息10.9192万元=18.0256万元,10月实付利息20.8万元,抵扣本金2.7744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剩余本金234.1056万元,每月应付利息4.6821万元,共欠利息:8个月×4.6821万元/月=37.4568万元,每月实付利息0元,抵扣本金0元;2015年7月剩余本金234.1056万元,7月应付利息7.0232万元+尚欠8个月利息37.4568万元=44.48万元,7月实付利息10.4万元,7月尚欠利息34.08万元,抵扣本金0万元;2015年8月剩余本金234.1056万元,8月应付利息7.0232万元+尚欠利息34.08万元=41.1032万元,8月实付利息10.4万元,尚欠利息30.7032万元,抵扣本金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4.1056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0.703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2341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xx尚未归还的利息人民币307032元,并支付原告杨xx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2元,减半收取16296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正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碧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