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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雒建军与被告马晓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建军,马晓惠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雒建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晓惠,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雒建军与被告马晓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雒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雒建军负担。审判员  夏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