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符咪仙与孙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咪仙,孙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符咪仙,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克明。原告符咪仙为与被告孙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克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克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明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8000系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明归还原告符咪仙借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符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符咪仙负担200元,被告孙克明负担1600元,被告孙克明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