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天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65号罪犯张天勇,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假释,加未执行完毕刑期三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天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