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税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税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551号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卢晓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税友元,男,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科建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税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被告陕西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3194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072.00元,合计1188012.5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有色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固原市开发区福馨园小区西1#、2#楼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为地下一层封顶,一周内双方办理结算,15日内付地下室所有混凝土用量50%货款,地上一层至十层顶板浇筑完毕,一周内双方办理结算,15日内付已用量的70%,主体封顶后一周内双方办理结算,一个月内付已用量的70%,其余款项待主体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按中卫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税友元在混凝土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4839702.50元,被告以顶房、现金方式支付了4107197.00元的货款,现尚欠货款7319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陕西有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固原华星福馨园项目部和税友元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该合同。税友元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税友元主张货款,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次诉讼是原告连续两次撤诉后的第三次起诉,且第二次诉讼的庭审程序已经完成,双方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原告屡次撤诉、起诉的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因此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税友元未作答辩。原告固原科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244、0000245、0000246、0000247商砼确认结算单、四张商砼结算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因供货完毕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0569的商砼确认结算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始发货单中C15非泵送、C20非泵送、C30非泵送、C35非泵送、C15泵送混凝土型号、方量完全一致,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防冻每方加价25.00元,结算单与发货单中的防冻C20非泵送方量均为117方,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出的价款与结算单中的货款数额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部分价款为248837.50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0569的商砼确认结算复印件中C20泵送、C30泵送、C35泵送、砂浆的方量分别为202、1721、1759、15,而其提交的发货单中上述类型的混凝土的方量分别为203、1724、1760、11,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抗渗每方加价25.00元,结算单中抗渗的方量为3227,发货单确定的方量为3183,二者出入不大,结算单复印件可以作为原告实际发货量的重要佐证和参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始发货单予以认定,混凝土款以此为依据计算,价款为1441005.00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0572的商砼确认结算复印件中C30泵送、砂浆的方量分别为2092、6,而其提交的发货单中上述类型的混凝土的方量分别为2093、5,总的方量数和混凝土类型是完全一致的,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了2012年7月4日C30泵送的一方混凝土,总方量数为2097,结算单与原始发货单之间的出入不大,结算单复印件可以作为原告实际发货量的重要佐证和参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始发货单予以认定,混凝土款以此为依据计算,价款为754470.00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0574的商砼确认结算复印件中C30泵送、砂浆的方量分别为1819、5,而其提交的发货单中上述类型的混凝土的方量分别为1820、4,总的方量数和混凝土类型完全一致,二者出入不大,结算单复印件可以作为原告实际发货量的重要佐证和参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始发货单予以认定,混凝土款以此为依据计算,价款为65628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固原科建公司与陕西有色公司固原华星福馨园项目部负责人税成元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开发区福馨园小区西1#、2#楼建设项目供售预拌混凝土,每方混凝土按照其强度等级予以定价、具体的付款方式、计划供应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7月20日供售完毕,被告税友元(系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商砼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向被告供售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现原告依据被告税友元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部分原始发货单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被告陕西有色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且并非其授权所签,亦不认可被告税友元签字确认的结算数额。本院所确定的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4839137.50元,原告认可被告税友元及陕西有色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及房屋顶抵价款4107197.00元,剩余价款为7319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固原科建公司与陕西有色公司固原华星福馨园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陕西有色公司固原华星福馨园项目部系被告陕西有色公司的派出机构,无法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担负,在庭审中被告陕西有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其项目部公章,也未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伪,故被告所辩称的对合同真实性存疑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应该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及被告税友元在确认结算单中注明”以图纸结算为准,结算单做统计用”的理由,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下属项目部为原告提供过施工图纸要求结算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施工图纸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混凝土量,况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是真实确定的,结算价款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税友元在原告的结算单上明确表明购买单位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福鑫园第一项目部,其所履行的仅仅是职务行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税友元列为被告实有不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月利率6.7‰的3倍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税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31940.5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92.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19.00元,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