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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林、成素兰与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成素兰,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素兰,女,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成素兰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晏成来,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维权,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敏丈夫,汉族。上诉人李林、成素兰与上诉人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林、成素兰、张敏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原审诉称,张敏、李林、成素兰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大棚地附近,张敏与李林、成素兰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打斗,李林将张敏打伤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销医药费12065.08元。张敏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脑梗塞,高血压2级”。本案经于家房派出所处理,对张敏被伤部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害”,后经于家房派出所调解,确认李林、成素兰应赔偿张敏医药费等共计9637.86元,李林、成素兰拒绝给予赔偿。现张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林、成素兰赔偿张敏损伤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2,065.08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40元,共计17,145.08元。李林原审辩称,1、李林长期不在家居住生活。张敏与成素兰发生纠纷时,李林在辽中县城内同学回闯家中不在现场;2、张敏没有人证、物证证明其伤系李林所为,李林不负任何责任;3、斗殴伤人不可能造成脑梗塞、高血压,而张敏医药费用包括治疗腿部受伤及脑梗塞、高血压,张敏没有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用于治疗腿部伤。成素兰原审辩称,张敏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张敏到我家大棚因阻止我家上大棚塑料发生争执,张敏将成素兰推倒后离开,没有发现张敏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早8点左右,张敏到李林、成素兰家大棚地处,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张敏与李林、成素兰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后张敏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12,065.08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左大腿刀刺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因张敏、李林、成素兰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张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张敏此次受伤的损害数额,其医疗花费依票据核算为12,065.08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105.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能够认定张敏受伤当天确与李林、成素兰发生过争执。关于张敏方陈述系成素兰协助李林,并由李林持镰刀将张敏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笔录,认定事实:“张敏、成素兰、李林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斗,造成张敏、成素兰受伤入院治疗。”故应认定系李林、成素兰致伤张敏。关于李林主张事发时不在现场一节,根据公安卷宗笔录,成素兰笔录、李林笔录、李志利笔录对于李林是否在场及联系李林的方式相矛盾,且在公安的现场笔录中,确认了警察出警时,李林是在现场的与李志利、李林笔录中也相矛盾。综合上述公安卷宗笔录,李林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回闯笔录作出李林不在场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张敏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林、成素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林、成素兰致伤张敏侵犯了张敏的健康权,应承担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张敏与李林、成素兰两家一直有矛盾,事发当天由张敏至李林、成素兰大棚地后引发争执,才导致其受伤,应负次要责任。酌定成素兰承担损害后果的60%,张敏承担损害后果的40%。关于李林、成素兰主张张敏除治疗刀刺伤外,在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中均显示张敏还进行了脑梗塞、高血压的治疗,李林、成素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敏未提供脑梗塞、高血压病系刀伤所导致的证明,李林、成素兰对张敏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因李林、成素兰未提出治疗费用针对刀伤、脑梗塞、高血压分项进行鉴定,故应酌定张敏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用药占总医疗费的10%,李林、成素兰应在承担总费用的60%基础上减去10%,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敏要求李林、成素兰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其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实际,但数额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张敏主张鉴定费一节,因该鉴定系损害程度鉴定,且鉴定为轻微伤,不予支持。张敏的实际损失共计16,105.08元,李林、成素兰应赔偿张敏各项费用合计8,052.54元(16,105.08元×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成素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2.54元;二、驳回张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敏承担250元,由李林、成素兰承担250元。宣判后,李林、成素兰、张敏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林、成素兰上诉称,其在沈阳工作生活,其同学回闯证明其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故其不可能伤害到张敏。成素兰年逾80,其因儿子大棚边界多次发生纠纷放心不下到大棚地看看,在其自家大棚地界内恰遇与张敏,发生口角,是张敏推伤成素兰后便扬长而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张敏承担。针对李林、成素兰的上诉请求,张敏辩称,李林称其不在案发现场是假话,公安机关有现场记录,证明李林在现场。张敏虽在脑梗塞、高血压,但一直处于良好状态,没有犯病,被李林砍伤后大量出血,造成张敏恐惧病情复发。李林、成素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敏上诉称,李林给自家大棚上塑料布时踩倒张敏家庄稼,张敏上前劝止,成素兰骂张敏,李林拿镰刀向张敏左大腿砍了一刀,张敏被砍倒后,成素兰又捡起镰刀用镰刀背猛打张敏身上几下,张敏没有还手。张敏虽有脑梗塞、高血压,但这些年一直没犯病,被李林砍伤后大量出血,张敏因紧张、害怕病情复发。如果分主次责任则应当由李林、成素兰承担70%的责任。张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轻微伤的鉴定费用应由李林、成素兰承担。张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李林、成素兰承担。针对张敏的上诉请求,李林、成素兰辩称,李林案发时未在现场。即使部分费用是我方伤害的,也不可能发生脑梗塞、高血压。派出所笔录不真实,不是两个人出警。张敏受伤部位在腿前面,原审时张敏说李林在后面砍的,李林在后面不可能伤及张敏,且因不在案发现场,应驳回张敏诉请。李林在案发现场的话,派出所应拘留李林,回闯证言证实李林未在案发现场。综上,张敏的伤不是李林、成素兰造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林、成素兰与张敏原本系同村居民,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构建祥和互助的友好邻里关系,遇有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相互体谅与容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一方身体受伤,双方对此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由李林、成素兰承担张敏损失数额的60%并无不当。张敏自身有脑梗塞、高血压病史,综合案情原审法院在治疗费用未进行分项鉴定的情况下,酌定扣除医疗费的10%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李林、成素兰提出的其未殴打张敏,张敏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林、成素兰上诉主张张敏所受之伤非其二人造成,但原审时张敏主张成素兰协助李林,李林持镰刀将其砍伤,且张敏于当天事发后即住院治疗,且成素兰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其拽张敏,在问张敏脸部伤是怎么造成的,成素兰称是其抓了张敏两把;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中确认了警察出警时李林在现场的事实。李林、成素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张敏当天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派出所调解记录、公安机关卷宗等材料证实,综合全部案情与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李林、成素兰与张敏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张敏受伤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张敏提出的公安机关所作轻微伤的鉴定费用应由李林、李素兰承担的主张,因该鉴定并非系本案诉讼过程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项鉴定项目费用的产生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鉴定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林、成素兰共同负担500元,张敏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