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宏,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4民初179号原告:张国宏,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址:辽宁省开原市金沟子镇东四家子村一组61号。委托代理人:何桂兰,鞍山市立山区立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时雨,鞍山市立山区立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进,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宏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宏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国宏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蓝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邸诗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