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张明华、张志球、杨国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张明华,张志球,杨国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女,48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焜洪,男,52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职员。被告张明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张志球,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杨国禅,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张明华、张志球、杨国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乃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刚、人民陪审员邓世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黄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华、被告张志球经公告传唤、被告杨国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贷款28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72%。根据合同约定由张志球、杨国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张明华只归还了我行的贷款本金2569.81元,利息1196.92元,该贷款逾期后,我行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明华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5430.19元,利息6291.87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30.19元,利息6291.87元,本息合计31722.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张志球、杨国禅对上述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本、还息清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以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明华、张志球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国禅经本院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华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张明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0900112157),约定被告张明华可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元,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并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明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志球、杨国禅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该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30800元。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张明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执行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华尚欠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25430.19元,利息6291.87元,本息合共31722.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明华、张志球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30.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明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明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志球、杨国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志球、杨国禅保证的债务金额最高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30800元,原告现主张的债务总额超出此金额,因此被告张志球、杨国禅应对被告张明华的借款债务在308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华、张志球、杨国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5430.19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止欠息6291.87元,此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二、被告张志球、杨国禅对被告张明华的上述债务在308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球、杨国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人民陪审员 邓世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