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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蒙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蒙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独山县汽车站内独山至都匀的客运班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被害人吴某裤包内现金人民币810.00元盗走。被害人吴某发现后随即报警,被告人蒙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蒙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蒙某以“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还赃款给受害人,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蒙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及上诉人系吸毒人员、被盗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对其量刑,且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游昌新审判员张世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良 冰 ( 代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