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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后,原告雇请被告到家中做保姆,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还有原告的母亲、原告婚前收养的女儿及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家中的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分二次(2005年、2007年)建造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屋,每层建筑面积91.5㎡。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因原告在外租房并又雇了一个女保姆照顾其中午的饮食起居一事,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9月、2013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以不服本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鹰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虽经过一定了解,但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善,产生矛盾后又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以致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3月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两次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虽曾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一次,但双方调解后至今仍未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在家中的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屋(无房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层各91.5㎡),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进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象山村下张组24号的二层房屋一栋依法分割:楼下一层房屋(建筑面积91.5㎡)归原告张某所有,楼上一层(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91.5㎡)归被告黄某所有,楼梯间为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诉状中说谎,说什么上诉人不照顾被上诉人生活,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是一个瞎子残疾人,2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照顾被上诉人生活起居,两人长期和和美美的过曰子。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与其它女人有染,被上诉与贵溪大龙门开美云的女儿勾搭成奸。由于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见异思迁,想抛弃妻子,被上诉人与美云的女儿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村子里面很多村民还有瞎子算命的同行都知道,简直是公开的秘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为什么离婚,就武断的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牢固,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听第三者挑拨才会提出离婚。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加大调解力度,不要让第三者达到挑拨离婚的目的。第三者一旦离开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定会和好如初,法院就更要支持和调解夫妻感情和好,弘扬正气,打击歪风邪气。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四次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到中院也是第三次了。一审法院一直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没有和好。尤其是2013年,中院调解双方和好后,上诉人根本没有到被上诉人家里,双方分居时间非常长,完全符合确认夫妻破裂的条件。2、财产的分割,一栋面积91.5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每人住一层,被上诉人住一楼,上诉人住二楼。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11年9月开始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其间也曾因上诉人答应回家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而调解和好,但上诉人在拿到调解书后并未回到家中,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听第三者挑拨才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上诉人虽一直不同意离婚,但其从未主动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过努力。故一审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