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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6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二胎女孩取名李某戊。结婚证遗失后2015年7月22日补发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干活对我态度蛮横,经常喝酒滋事,酒后被告殴打我。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2015年4月我回娘家双方分居。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护我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丁。因我不同意原告做纳米汗蒸生意我们二人闹了点矛盾。2015年农历8月15日原告还在我家过着,我们二人分居不到2个月的时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丙,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5年阴历4月份,被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5年阴历8月15日后,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在婚后育有两名子女,二人分居时间短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