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樊政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海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钢海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浦发公司在起诉前未向武钢海南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法院也并未判决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来源于案外人,但均未经相关案外人或证人出庭质证。武钢海南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武钢海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浦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浦发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系争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系争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依据武钢海南公司确认的《现场核查情况纪要》、《现场核查情况》等证据认定系争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主要证据《现场核查情况纪要》由武钢海南公司总经理助理签名确认,《现场核查情况》盖有武钢海南公司公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武钢海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夏 青审判员 范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