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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村D11号楼四单元门口,采取撬别手段,将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爵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