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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地摆摊卖香蕉。在丹东市振安区“四城联创”市容整治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清理整顿违法占道经商行为时,工作组的执法人员钱某某劝说违法占道经商的王某某,让其将香蕉摊搬走,王某某拒不搬走。工作组准备对王某某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时,王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先后三次威胁并追赶正在录像的执法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离开后,王某某转而持砖头威胁执法人员孙某,后被警察拦住并夺下砖头。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孔某某、牛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孙某、阮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执法现场视频光盘,中共丹东市振安区委文件、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法证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瑜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