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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卫某诉卫某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卫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163号原告:关某某,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卫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卫某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关某某、卫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双方共有的位于长治市X路X家属院X幢X室住房属于个人部分的66.57%产权按离婚协议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该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0年1月3日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使用权、所有权及室内用具归关某某、卫某所有。后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均未果,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证明、关某某与卫某某离婚证一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曾为夫妻,原告卫某系关某某与卫某某之女。2000年1月3日,关某某与卫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主要约定: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卫某随原告关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房产使用所有权及室内用具归关某某及女儿卫某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房产有位于长治市X路X家属院X幢X室住房(房产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号,颁发时间为1998年6月3日,面积为78.49平方米,产权比例为:个人66.57%、单位33.43%)一套,该房屋未参加房改。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卫某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备案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卫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房产归二原告所有。结合双方离婚时卫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卫某某同意将其享有的66.57%部分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其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就上述部分产权的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长治市X路X家属院X幢X室住房中属于个人部分的66.57%产权归原告关某某、卫某所有;被告卫某某应协助原告关某某、卫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