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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刑初5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7时许,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车沟小区王兴清自建房一楼楼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因使用工地上的斗车发生争吵和对骂。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并双手持木板朝彭某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而后又趁彭某弯腰准备捡地上的木板予以还击时,朝其背部打了一下,致使彭某右肩胛骨骨折。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彭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神农架林区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房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胡某、付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鉴(活)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宗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