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登金与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345号原告陈登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蔷。原告陈登金诉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金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原告支付了加盟费,2015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被告确认返还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199.30元,款项分五期返还,偿还期限至2015年9月。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110,199.3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返还承诺书,表示原告的退让流程办完,需返还加盟商110,199.30元,经双方协商分5期返还,偿还期为2015年5月至9月。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返款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加盟合同,且被告承诺退款金额及期限,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退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登金款项110,1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