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祚寨与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祚寨,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吴祚寨,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桂和平,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唐杏红,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忠,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葛结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春兰,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区。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付,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许文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祚寨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祚寨、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委托代理人关建、被告葛结来、储春兰委托代理人朱小飞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付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力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忠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祚寨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唐杏红银行账户。被告唐杏红于2013年6月24日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在望江县高士镇宗地(2011-55)地块开发使用,并承诺用此开发项目的33.3%的股份或超过等值1.5倍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由被告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承诺。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后归还借款15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余款,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桂和平及唐杏红不能还款,原告享有对其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67栋2单元1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吴祚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祚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祚寨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祚寨分二笔转款至被告唐杏红银行卡2000000元的事实���每笔为1000000元;证据五:协议书及被告唐杏红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杏红将上述款项转入本案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下;证据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七: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八: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为借款提前办理的抵押事实。证据九:转账凭证及银行的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借款当日通过原告吴祚寨的账户向被告唐杏红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和平、唐杏红辩称:借款借条上的金额与资金流水账不一致,真实的债务只有2000000元。抵押物债权系2013年4月8日,在借款债权之前,抵押和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抵押物债权是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借款人已经偿还了1500000元。仅差原告吴祚寨借款500000元。被告葛结来、储春兰辩称:担保行为是事实,对借款行为是否发生,担保人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履行了还款责任,请法庭核实,如确实存在借款行为,担保人愿意在担保期限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国付辩称:借款是2013年5月份借的,被告桂和平找我帮忙,因我和原告吴祚寨比较熟悉,就让我写了承诺,利息还是我和原告吴祚寨结算的。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借条上面的担保期限两年不是我写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吴祚寨诉状中诉称被告唐杏红于2013年6月24日将上述借款汇入本公司账户不是事实;被告桂和平给本案原告吴祚寨的各种承诺,本公司并不知晓;本公司也没有盖章,也没有参与借款。因此,本案原告吴祚寨和被告桂和平之间的借款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应���驳回原告吴祚寨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孝忠未作答辩。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资金流转为2000000元,原告吴祚寨借款实际为2000000元;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五,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3000000元借款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只能表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向原告吴祚寨要借3000000元,但是不能表明30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原告吴祚寨提交��据七,2013年7月30日的承诺书承诺人是被告陶国付,不是被告桂和平,与被告桂和平无关;2013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符合证据三性,从内容上,提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00元;对2014年9月8日承诺书无异议;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葛结来、储春兰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2年内;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七,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八,九无异议。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五,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融资不是单独融资,是和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同融资,在其他两个地方融资了19000000元,是用土地证作担保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吴祚寨借给被告桂和平的借款,是用于和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的融资,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对于汇款凭证,汇款时间与打款相隔一个月,原告吴祚寨不能证明被告桂和平的借款用于与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的融资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六,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原告吴祚寨在起诉之前未与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交涉和洽谈这个���情;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吴祚寨的证明目的;对2014年9月的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桂和平的借款是用于和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的融资项目,否则桂和平不可能承诺用该项目做担保,且承诺是违法的,因为在2014年9月18日之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了,明显是欺诈,属于无权处分;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陶国付对原告吴祚寨提交证据九,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四、九,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吴祚寨向被告唐杏红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五、七,来源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向原告吴祚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祚寨提交的证据八,来源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为上述债务提供的履行,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向原告吴祚寨提出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向原告吴祚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吴祚寨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转款3000000元至被告唐杏红银行账户(付款人:吴祚寨;账号:6228791916000057829;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华银支行;收款人:唐杏红;账号:6228770016002569593;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转款金额���二笔,每笔1000000元);(付款人:吴祚寨;账号:6222603210001664804;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光彩支行;收款人:唐杏红;账号:62270016840203374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陶国付向原告吴祚寨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归还原告吴祚寨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桂和平向原告吴祚寨出具书面承诺,请求延期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桂和平向原告吴祚寨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借款1500000元将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归还,将用其本人在望江县开发项目的33.3%股权或超出等值1.5倍的商品房作抵押。2013年4月8日,被告桂和平将其所有的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67栋2单元104室为上述债务提前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设定的债权金额为300000元。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并在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因被告桂和平、唐杏红、未按期归还下欠借款,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亦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吴祚寨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9日,双方在安徽省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葛结来、储春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9日,双方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祚寨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祚寨主张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祚寨要求被告桂和平、唐杏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祚寨主张被告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葛结来、储春兰、王孝忠在借条上均签名,为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陶国付向原告吴祚寨出具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在债务未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未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对该债务的履行作出任何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潜山路桥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陶国付主张承诺书上担保期限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祚寨主张如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不能还款,原告吴祚寨享有对被告桂和平、唐杏红所有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67栋2单元1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吴祚寨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就该房屋设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设定抵押,因此应当其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在优先受偿。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祚寨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桂和平、唐杏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吴祚寨有权对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名下的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67栋2单元1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在其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吴祚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桂和平、唐杏红、王孝忠、葛结来、储春兰、陶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