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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田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田华。诉讼代表人刘婷。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45、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华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百老汇公司担任收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百老汇公司没有为田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因百老汇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通知田华终止劳动合同,至此田华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提成,百老汇公司认可:尚欠工资为20725.5元(已扣除罚款12000元),包括:2014年6月工资2911元,2015年1月工资4691.16元,2015年2月工资4547.6元,2015年3月工资3639.68元,2015年4月工资3886.06元,2015年5月工资1050元;尚欠收卡提成为280元;尚欠服装押金为100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百老汇公司仅认可2944.6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田华主张3521元,依据上述工资明细金额可知田华主张的符合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平均工资3521元予以确认。嗣后,田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66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0元,3、补交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150元/月执行,4、退还服装押金1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田华拖欠的工资3300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9.3元、服装押金100元;二、百老汇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田华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2944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三、驳回田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田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老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华承担。田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664元,2、百老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720元,3、百老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田华与百老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百老汇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5月11日,百老汇公司应将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田华支付劳动报酬,百老汇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田华主张百老汇公司认可的金额20725.5元,加上提成1794元,加上已扣罚款12144(包括:2014年1月罚款3422元,2014年3月罚款3000元,2014年4月罚款2811元,2014年5月罚款2911元),共计34664元,但田华对超出百老汇公司认可的提成、罚款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百老汇公司主张在田华工资中扣减罚款亦无合同依据,故认定拖欠工资为33005.5元(20725.5+12000+280=33005.5)。关于服装押金,百老汇公司认可,其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田华1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百老汇公司依法应向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田华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042元(3521×2=7042)。田华主张百老汇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田华主张另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田华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华拖欠工资33005.5元。二、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7042元。三、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华返还服装押金100元。四、驳回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上诉人根据其侵吞数额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违纪处罚、扣发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扣发上述款项依据不足,应向劳动者返还该款。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系因上诉人决定提前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