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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永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64号罪犯吴永,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翠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宜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自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自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吴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