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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连生,刘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生,刘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4号原告:郑连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郑连生与被告刘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生,被告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连生诉称:2011年3月12日,周芳春向我借款2万元,由刘宽担保,约定月利1.2分,经我催要周芳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宽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刘宽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是担保人,但钱不是我花的,我得找周芳春要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周芳春向郑连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由刘宽担保,经郑连生催要,2013年6月15日周芳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1.5万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根据郑连生的诉讼请求和刘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宽辩称其不是用款人,不应替代周芳春还款,但刘宽在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本案所涉借款,刘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周芳春追偿。郑连生主张周芳春偿还本金5000元,刘宽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金5000元的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故利息应自2011年3月12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随本付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宽欠原告郑连生担保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刘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周芳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