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考与乔龙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考,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考,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龙,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考为与被上诉人乔龙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上诉人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王考驾驶蒙LA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河区汇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布和路路口时,与沿乌兰布和路由南向北王莎驾驶的蒙LQL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考、王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受损情况。乔龙的蒙LQL5**号小型轿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支出修理费29159元,有估价单、定损报告、结算单和修理发票佐证。四、停车费25元,有票据佐证。五、交通罚款,乔龙自愿放弃请求。六、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AP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七、其它。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给付王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已给付乔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950元。蒙LQL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乔龙,与王莎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上第二、三、四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考驾驶的三轮车与王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考、王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考驾驶的蒙LA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乔龙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乔龙的损失共计29184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乔龙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王考赔偿乔龙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7184元的50%即13592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王考负担167元。上诉人王考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乔龙的妻子王莎驾驶车辆抢道超速行驶碰撞了上诉人驾驶的正三轮,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上诉人与王莎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予以采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即1359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从平安保险公司领取上诉人车损950元,一审未予核减。综上,要求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35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王考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宋XX、于XX证言,欲证实:王考驾驶的正三轮车已经越过路口中心线,王莎驾驶的小轿车来不及减速撞到正三轮车的右后侧,并冲出路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乔龙认可其已领取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赔付的950元,并同意给上诉人。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考驾驶的蒙LA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莎驾驶的登记在乔龙名下的蒙LQL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认定:王考、王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考驾驶的蒙LA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乔龙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考上诉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专门工作,如果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在事实调查中确实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但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一审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考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宋XX、于XX证言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考上诉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乔龙已从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领取上诉人车损950元,一审未予核减。乔龙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已给其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950元,该款应当赔付王考,应从王考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双方可在执行中一并抵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