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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仓,王玉国,张乃河,李太好,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1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宝仓,男,生于1964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玉国,男,生于1977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乃河,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太好,男,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杰,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王宝仓、王玉国、张乃河、李太好、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娟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河、王宝仓、王玉国、李太好、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王宝仓由被告王玉国、张乃河、李太好、王杰担保从我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有贷款余额14.7万元。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宝仓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此笔贷款,担保人王玉国、张乃河、李太好、王杰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宝仓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仓、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宝仓、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宝仓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宝仓个人借款合同与章丘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王宝仓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王宝仓拒不返还借款,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4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宝仓偿还借款147000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王宝仓、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宝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王宝仓偿还借款14.7万元本息,要求被告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仓、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万元。二、被告王宝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以1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玉国、李太好、张乃河、王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