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1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代表人王士存,系被告宁阳县吉星商店业主,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保存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存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原告拥有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被告保存中心未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养元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专利权人为养元公司。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色彩,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通过公开的主视图的图片观察,该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罐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等。2015年5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保存中心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品名为“核桃花生露”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45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饮料进行了封存。经庭审,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核桃花生露”字样。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5)厦鹭证内字第21350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的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使用被诉侵权包装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保存中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鄄城县保存水果批发中心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