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义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义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5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义海,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沈义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中恒公司与沈义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306),约定中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6221)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能履约。请求判令:1、被告沈义海支付原告租金458456.28元及逾期利息144139.83元(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以458456.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之日),共计60259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沈义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恒公司与沈义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沈义海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CLG920D型挖掘机出租给沈义海:租赁物总价款为76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为500元;沈义海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融资首付38000元,起租日2011年4月29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6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2154.88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沈义海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380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沈义海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沈义海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沈义海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沈义海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760000元,融资首付38000元;融资本金722000元,利息75575.67元,合计797575.67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支付22154.88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4月29日将一台CLG92**型柳工牌(机号:BE026221)挖掘机交付给沈义海。沈义海支付保证金38000元。之后,沈义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拖欠租金458456.28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机械拖回。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沈义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沈义海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沈义海至2013年3月14日欠其租金458456.28元未付,本院对中恒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沈义海至2013年3月14日拖欠原告租金458456.28元。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为63008.67元,故截止2013年3月14日沈义海尚欠逾期利息63008.67元。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但鉴于中恒公司已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保证金38000元以冲抵沈义海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沈义海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0456.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63008.67元,此后逾期利息以420456.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23.16元,被告沈义海负担7606.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