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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良银与被告廖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银,廖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434号原告姜良银,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廖聪,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良银与被告廖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廖聪名下的一汽奔腾轿车一辆(鲁QXXX**)予以查封;将被告廖聪名下的位于费县探沂镇柴埠庄村村南贴面板厂内的热压机一台、预压机一台予以查封;将被告廖聪及其同住人员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同等价值的财产8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良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廖聪名下的一汽奔腾轿车一辆(鲁QXXX**)予以查封。二、将被告廖聪名下的位于费县探沂镇柴埠庄村村南贴面板厂内的热压机一台、预压机一台予以查封。三、将被告廖聪及其同住人员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同等价值的财产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