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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59号申请执行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乡榆垡村。法定代表人裴伟国,经理。被执行人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三层东区。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于铁林。本院受理的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丰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经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以下简称合力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经信公司称,本案2014年10月向贵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中油新丰公司、首创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首创公司已于2008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力集团作为首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应当对首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合力集团为被执行人。经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中油新丰公司、首创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2年01RL字17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年01RLB字175号《保证合同》均有效。二、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七十五万六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七分;自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万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三、首创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创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二中执异字第00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经信公司。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经信公司以首创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其股东合力集团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合力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