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盛忠学与被告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学,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盛忠学(又名盛中学)。委托代理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袁萍。原告盛忠学与被告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忠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学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武陵区交通局同事。2006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拿出积蓄9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9万元,年息5分。200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300元,并表态积极偿还借款。被告二笔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外出躲债多年,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6000元及利息57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萍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盛忠学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袁萍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袁萍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7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286000元,累计借款376000元,均约定按5分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外出躲债多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萍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盛忠学与被告袁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袁萍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忠学借款人民币376000元及利息(借款90000元从200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286000元从2007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827.5元,由被告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