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振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泰,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1561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泰。被执行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