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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福建与朱庆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建,朱庆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曹福建,男,1978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小洋,男,1975年6月8日生,系曹福建哥哥。委托代理人陈毓德,南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柏,男,1984年3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泰康西路122号。负责人:赖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西侧(金鸡卫生院北侧)。负责人:郭琴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福建诉被告朱庆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洋、陈毓德,被告朱庆柏,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建诉称,2015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庆柏驾驶赣BxF7**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曹福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柏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252.04元、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元(7548元/年×29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67元,合计263333.04元。被告朱庆柏辩称,我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和负有扶养义务的证据;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为证;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庆柏驾驶赣BxF7**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三益益通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曹福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45252.04元,其中被告朱庆柏支付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500元,尚欠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752.04元。此外,被告朱庆柏还支付给原告9000元。2015年3月3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庆柏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福建应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肆万元整,误工日为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福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xF7**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福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曹某某(1946年9月6日生)、母亲郭某某(1953年3月4日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与原告代理人曹小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2015)康调确字第104号司法确认裁定书、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分别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25931元分别计算270日、住院天数。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45252.0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庆柏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52.0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3196.97元(25931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8423.62元(2490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元(7548元/年×29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67元,合计247153.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核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007.54元[(247153.63元-120000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庆柏垫付的210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退回。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朱庆柏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福建的损失11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福建的损失89007.54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原告曹福建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朱庆柏垫付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5383元(原告曹福建缓交5058元+被告朱庆柏预交325元),减半收取2691.50元,由原告曹福建负担891.50元,由被告朱庆柏负担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