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生昊与伍胜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昊,伍胜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黄生昊。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平。被告伍胜航。委托代理人邓潮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黄煜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洋铭。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生昊诉被告伍胜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哈珍德,被告伍胜航的委托代理人邓潮德,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845.82元;2.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伍胜航辩称,原告起诉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其应在2015年9月14日前起诉,但原告在上述时间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应诉求,而原告立案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营养费、误工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为35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交通费无票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伍胜航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龙江镇丰华南路银煌餐厅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黄生昊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向爱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生昊及向爱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生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胜航负事故次要责任,向爱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住院5天,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父亲黄费金,生于1939年10月28日,原告的母亲唐友兰,生于1941年4月20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3个儿子(含原告),原告的女儿黄某,生于2003年8月7日。原告在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6月16日,向爱群以其受伤为由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4号】,在该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的额度合计120000元赔付完毕。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胜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就有关赔偿进行沟通,2015年4、5月份时,原告曾致电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找一个人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之后一直没有协商,原告家中现还存有该工作人员的名片。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份向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赔偿,有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为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5天,共计为500元(100元/天×5天);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350元(70元/天×5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期234天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合计为125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费为14583.33元(3500元/月÷30天×12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并未显示该份司法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父亲黄费金,生于1939年10月28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黄费金已满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主张计算5年,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唐友兰,生于1941年4月20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唐友兰已满73周岁,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计算6年,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女儿黄某,生于2003年8月7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女儿黄某已满11周岁,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计算6年,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前5年为22171.9元/年×5年×10%=11085.95元,第二阶段从第6年开始为22171.9元/年×1年×10%÷3+22171.9元/年×1年×10%÷2=1847.66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73319.41元;6.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800元,由于被告伍胜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付800元×30%=2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3-8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90052.74元,由于被告伍胜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付90052.74元×30%=27015.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40元+27015.82元=2725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生昊人民币27255.82元;二、驳回原告黄生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