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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俞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俞某丙。婚后,被告张某有家庭暴力,危及原告俞某甲人身安全。2014年5月24日原告俞某甲曾因此报警,被告张某写过一份保证书。原告俞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婚生子俞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俞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俞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俞某丙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俞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俞某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俞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俞某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俞某甲诉来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