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张东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东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来,诉讼代表人田华。诉讼代表人刘婷。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东来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百老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百老汇公司没有为张东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5日,张东来以百老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百老汇公司、张东来双方均认可尚欠工资为10311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199.17元。嗣后,张东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31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5元,3、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2285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东来拖欠的工资103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7.92元;二、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2285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老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60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东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东来与百老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张东来自行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百老汇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张东来支付劳动报酬,百老汇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百老汇公司、张东来一致确认为10311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百老汇公司依法应向张东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张东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5497.92元(2199.17×2.5=5497.92)。关于张东来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百老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东来拖欠工资10311元;二、百老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东来支付经济补偿金5497.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老汇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且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百老汇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