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上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上乾,郑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邓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上乾,男,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56。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敏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6。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上乾、原审第三人郑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浙商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罗上乾支付赔偿款100781.22元;二、驳回罗上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罗上乾负担216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1134元。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原因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妥,法律适用有误。(一)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直未向浙商保险公司报案,浙商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复核。原审庭审时,为查明事实,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处的事故卷宗,但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对浙商保险公司正当请求置之不理,剥夺了浙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郑敏生是否是当时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法院没有查明径行判决是错误的。(二)郑敏生与罗上乾签订的协议有悖常理,法院判决浙商保险公司需支付赔偿款是法律适用错误。从郑敏生与罗上乾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已就事故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郑敏生在协议中无明确放弃向浙商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判令浙商保险公司再向罗上乾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据。(三)原审判决结果与保险赔付的损失补偿原则不符。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人的赔付仅是一种损失补偿,罗上乾之前已经从郑敏生处获取赔款1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罗上乾的各项损失金额共100781.22元,罗上乾获取的赔款金额已远远超出法定损失金额。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罗上乾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上乾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罗上乾承担。被上诉人罗上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郑敏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向浙商保险公司报案和提出理赔的请求,与本案罗上乾的请求无关。三、罗上乾与郑敏生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罗上乾请求浙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与郑敏生无关,郑敏生放弃向浙商保险公��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罗上乾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原审第三人郑敏生述称:《协议书》是由郑敏生、冯某某与罗上乾三方签订的,冯某某是郑敏生当时的妻子,现在双方已经离婚。郑敏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罗上乾支付了160000元,该160000元是郑敏生在保险理赔款外自愿向罗上乾支付的款项,郑敏生同意放弃向浙商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关于事故的赔偿主要由冯某某与罗上乾具体协商,郑敏生听冯某某陈述罗上乾在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顺德区的工厂工作,但具体从事的职业不清楚。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作以下分析:关于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郑敏生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事故车辆与其准驾车型相符,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治安视频监控录像、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多组证据确定郑敏生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郑敏生在浙商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罗上乾虽收到郑敏生支付的160000元赔偿款,但郑敏生已明确该款是其在保险赔偿款外自愿向罗上乾支付的款项,并明确表示浙商保险公司向罗上乾支付赔偿款后,其放弃根据保险合同向浙商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因此,郑敏生自愿向罗上乾支付赔偿款项的行为,不能免除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罗上乾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罗上乾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从广西到广东各地工作,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罗上乾在东莞市××银行及珠海市的建设银行均开办了银行卡,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多笔的交易记录,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佛山市顺德区,郑敏生的家人在处理事故时曾了解到罗上乾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这一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上乾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6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负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多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