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于2016年1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拒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H×××××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解放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ml。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抽血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无驾驶汽车资格仍醉酒驾驶汽车,有犯罪前科,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