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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雪刚、芳芳与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雪刚,芳芳,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程雪刚。申请执行人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雪刚,系申请执行人芳芳之夫。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网锅。申请执行人程雪刚、芳芳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104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被执行人厂房系租赁,且已歇业,法定代表人李网锅下落不明。其该公司厂房内全自动瓦用成型机2台、上料搅拌机1台已被本院在诉讼中依法查封,法定代表人李网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上述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其中全自动瓦用成型机2台、上料搅拌机1台已被本院在诉讼中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