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哲、关尔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哲,关尔曼,关云长,董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哲。被告关尔曼。被告关云长。被告董美玲。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勒公司)诉被告朱哲、关尔曼、关云长、董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素芳、覃贝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勒公司,被告朱哲、关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勒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哲、关云长签订《工程机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28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13sy02811939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2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剩余设备款及服务杂费、利息(杂费及利息为195520元)114520元,在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另优惠16000元,实际支付分期款114552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按季度分8期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7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95520元)。另外,买卖合同还对担保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哲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货款118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29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被告朱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原告已从其总的欠款当中扣减了。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哲、关云长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36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14sy036b0938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980000���,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剩余货款1660000元按季度分12期支付(2014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10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另外,买卖合同还对担保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哲仅以一台旧“日立”牌210型挖掘机作价320000元冲抵首付款,分期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4期510000元。被告关尔曼与被告朱哲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哲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董美玲与被告关云长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关云长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分期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二份买卖合同已无���实现合同目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哲、关尔曼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805520元,未到期货款1150000元,违约金274000元,律师费22000元,合计2251520元。2、判令被告关云长、董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哲、关尔曼、关云长、董美玲辩称:1、sy365型挖掘机欠款本金不属实。原告诉称sy365型挖掘机的欠款本金中,包括分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方购买原告的挖掘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该台挖掘机价款为162万元,在支付首期款32万元后,再按照每月5万元的方式支付,后期应支付166万元,166万元中包括3年的利息36万元,现原告提前起诉(分期付款的时间在2017年9月到期),后两年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欠款本金之中。2、被告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该冲抵欠款。在购买第一台s×××××型挖掘机时,我方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终止合同时,应该扣抵欠款。3、原告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纳税是每个单位应尽的义务,我方已经支付的90万元(含5万保证金)费用,原告方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提交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律师费等费用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但违约金和损失只能择一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哲、关云长签订《工程机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28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13sy02811939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2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剩余设备款及服务杂费、利息(杂费及利息为195520元)114520元,在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另优惠16000元,实际支付分期款114552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按季度分8期���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7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95520元)。买卖合同还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买受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哲。被告朱哲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货款118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295520元。期间,被告朱哲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哲、关云长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36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14sy036b0938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9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剩��货款1660000元按季度分12期支付(2014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10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合同还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买受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哲,被告朱哲以一台旧“日立”牌210型挖掘机作价320000元冲抵首付款,分期货款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4期510000元。被告关尔曼与被告朱哲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哲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董美玲与被告关云长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关云长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22000元律师费发票、被告朱哲付款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哲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朱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义务。被告关尔曼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哲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其与被告朱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关云长与董美玲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的欠款、违约金(按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后未付货款项的10%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哲、关尔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805520元,未到期货款1150000元,违约金274000元,律师费22000元,合计2251520元。二、被告关云长、董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朱哲、关尔曼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12元,由被告朱哲、关尔曼、关云长、董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金素芳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