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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梁军、梁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梁军,梁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负责人:白铨,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被告:梁军,男,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梁翠珍,女,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信宜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梁军、梁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健、被告梁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军在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7.68‰,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申请贷款展期至2010年11月20日,展期日起执行月利率6.75‰。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869.90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军与被告黄亚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军、梁翠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869.9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军于2006年5月15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的合同,约定月利率7.68‰,定于2009年5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证据3,《变更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13日办理贷款展期协议。证据4,《催收证明》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起至2014年间曾六次向被告追收贷款本息。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期。证据5,《梁军户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梁军欠下原告贷款利息13869.90元的计算过程。被告梁翠珍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钱是我老公借的,借钱时我没有签名,现在我老公因在石鼓戒毒所戒毒,而且我现在要抚养三个小孩,一时之间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翠珍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证据。被告梁军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梁翠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军在200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执行月利率为7.68‰。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变更原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6)第74号]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11月12日止。贷款展期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869.9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军、梁翠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869.90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为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梁军、梁翠珍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梁军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梁军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7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3869.9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翠珍辩称本案的借款我没有签名,钱是我老公借的,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的意见。被告梁军与被告梁翠珍两人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小孩。因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军、梁翠珍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军、梁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869.90元(已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梁军、梁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