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杨金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杨金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4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7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宗慧,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金鹏。委托代理人苏萍(被告之弟媳),无职业。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兰、赵宗慧,被告杨金鹏的委托代理人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供热。被告拖欠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4603.75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并支付违约金83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鹏辩称,被告的弟弟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未交纳供热费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因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供热费,到被告弟媳经营的小卖部闹了半个月,影响小卖部的正常经营,之后,小卖部也关门了,影响了被告弟弟一家的生活及交费。另外,2013-2015年两个年度供热温度达标,故被告方同意交纳所欠供热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房屋供热建筑面积92.075平方米,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5元。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园×室房屋所在小区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拖欠2013-2015年两个年度供热费4603.75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并支付部分违约金83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其家中的供热温度达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热用热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测温;被告也当庭表示供热温度达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金鹏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4603.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金鹏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83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