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陆海翔与曹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翔,曹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陆海翔。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洪艳芝。被告:曹凤娟。原告陆海翔诉被告曹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翔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翔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曹凤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凤娟未作答辩。原告陆海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曹凤娟向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凤娟向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