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正权与李斌、王月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正权,李斌,王月红,李正,盐城森龙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99号申请执行人彭正权,居民。被执行人李斌,居民。被执行人王月红,居民。被执行人李正,居民。被执行人盐城森龙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彭正权与李斌、王月红、李正、盐城森龙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李斌偿还原告借款15238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前偿还223800元,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斌、王月红、李正、盐城森龙织造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其住房已被查封,其他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住房已被查封,暂时无法执行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