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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厚诉被告张文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厚,张文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1957号原告:李永厚,男委托代理人:李野(原告之子),男被告:张文玉,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厚诉被告张文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张文玉驾驶的冀B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城市南大桥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永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左髋部左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总计24445.24元,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收据6张6311.24元,2、误工费50天×150元=7500元3、护理费43天×(4000元除以30天)元=5734元4、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5、交通费500元6、复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文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张文玉驾驶的冀B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城市南大桥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永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Ⅱ级护理。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左髋部左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11.24元。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李永厚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文玉驾驶的驾驶的冀BH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永厚居住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号楼2单元101室,系城镇户口,其本人在龙港区山水湾大众饭店打工。原告李永厚居住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号楼系城镇户口,其本人在龙港区山水湾大众饭店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支出明细、交通费收据、兴城市汤泉石材加工厂的证明及2016年3-5月份原告工资表,护理人李野的就业证、结婚证、房照、兴城市汤泉水苑度假村证明及李野3-5月份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H0***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文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厚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车主张文玉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医疗费收据6张6311.24元,有正式收据,此项诉请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6311.24元。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误工费50天×150元=7500元,质证时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做限制性规定,原告庭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作能力,而此次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用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给与补偿为宜,即9384元/年÷365天×50天=1285.48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护理费43天×(4000元除以30天)元=5734元,原告入院时病案材料反映Ⅱ级护理43天,依照法律规定Ⅱ级护理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又因护理人是其子李野,李野在城镇购房居住,在兴城市汤泉水苑度假村工作,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2503元÷365天×43天×1人=5007.2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应按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元×50天即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系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6293.68元,(不含复印费100元),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故医疗费用6311.24元及伙食补助3440元总计9751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而误工费1285.48元、护理费5007.20元、交通费费用250元总计6542,68元应由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因被告张文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6293.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文玉依法个人承担复印费1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厚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6293.68元.二、被告张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厚复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文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