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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阳与被告程崇荣、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程崇荣,邓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阳,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崇荣,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邓永红,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阳与被告程崇荣、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崇荣、邓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诉称,2011年6月3日,债务人程崇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2011年10月10日,债务人程崇荣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二份。程崇荣与邓永红为夫妻关系,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崇荣、邓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崇荣与被告邓永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程崇荣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程崇荣还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崇荣、邓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阳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崇荣、邓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