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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曹县常乐集镇朱尧行政村东头,与该镇后桥行政村村民荣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人发生争执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荣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荣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荣某乙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乙陈述,证人荣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248、0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