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永昌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882号原告刘永昌,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赴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干部。原告刘永昌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伟、韩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5月1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广人专字[1999]039号文件(以下简称39号文),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39号文。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3.邮单,4.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39号文。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信息的被申请主体为被告人教司,被申请主体错误。且原告未说明申请信息的用途,亦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有权不予处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告内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被申请人错误,且未说明申请信息的用途,被告有权不予处理;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属于内部管理性文件;3.《劳动合同》和退休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或人事关系,无权以信息公开申请为由获取被告内部管理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39号文。同年5月1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至原告2015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予答复,违反了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因此,本院应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鉴于原告申请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39号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刘永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驳回原告刘永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刘景蕙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