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已判刑)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音响改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冶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900元让罪犯韩某某低价收购。案发后手机追回,其他赃物未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盗取了金戒指2枚并且现金数额是3000余元,对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已判刑)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音响改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冶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罪犯韩某某(已判刑)。案发后手机及赃款2000元被追回,其余赃物及赃款未追回。被盗物品黄金戒指2枚,因无实物和对比参数,未作相应价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确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马某某,经在禁毒信息系统查询发现其正在青海省强制戒毒所接受戒毒;2.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盗手机已拍照留存;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冶某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博雅路汽车音响装潢店修车时,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马某某;4.吸毒人员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青海省强制戒毒所接受戒毒;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音响改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冶某放在车内的包盗取的被告人马某某同案李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罪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音响改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冶某放在车内的包盗取的事实;9.罪犯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马某某和罪犯李某某手中以900的价格收购金色苹果5s一部的事实;10.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已判刑)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音响改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冶某放在车内的包盗取,内有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11.宁价证(2015)221号《关于对iphone手机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的鉴定价值为:35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否认盗取2枚金戒指和对所盗赃款数额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