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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平,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桂清、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晚6时许,在自家北门前的砖道上,因琐事与邻居邹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窦某某将邹某甲打倒,致其左小腿受伤。经鉴定,邹某甲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丙、张某某、侯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四)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05.45元(变更为180060.21元)。其中(1)医疗费:24813.41+348+3862=29023.41元加二次治疗费11429.22=40452.63元;(2)护理费124.08元/天x(30+20天)=6204元(变更为124.08元/天x60天=744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0天=500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天x50天=5000元(变更为100元/天x90天=9000.00元);(5)陪同人员的食宿费用150元x50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x20x10%=21560.24元(变更为10780.12元x20x20%=43120.48元);(7)误工费98.12元/天x误工天数(365+90)=44644.6元(变更为98.12元/天x误工天数(365+221)=57498.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x515x10%=813.98元;(9)交通费150元+80元=230元;(10)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被告人窦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窦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行为;3、本案被害人邹某甲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责任;4、本案被告人窦某某没有前科劣迹;5、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因从自家储水池往外泼水至被害人家地里后双方生口角,2014年5月14日晚6时许,被害人邹某甲到被告人窦某某家找其理论,在窦某某家北门前的砖道上,���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窦某某将邹某甲打倒,致其左小腿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甲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我在树地挖个坑存水用。2014年5月9日我在坑的南侧浇了点水,就把邹某甲种的地浇上了点水。2014年5月14日下午6点多,因为这事,邹某甲就找我,就开始骂我。我就往家走,也说你再骂我,我就揍你。我还往家走,走到我家后门的砖道上,他就上来骂我,当天邹某甲喝酒了,邹某甲动手要打我,我就先用手从邹某甲的身后打邹某甲脸上左右侧各一巴掌,接着邹某甲就一拧身要打我,没打到。他就侧身倒地上了,当时邹某甲的鼻子出血了。邹某甲脚上的伤可能是他侧身倒地的时候崴伤了。我没有用铁锨打邹某甲。邹某甲的脚伤不是我用铁锨打的,是他自己倒地上崴���。事情发生后,我赔偿被害人邹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所以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我就打邹某甲两巴掌,左右脸上各一下,我不是故意打他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有意见。我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情经过都对,我们俩没有厮巴到一起。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2、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办案说明。4、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农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5、治安调解协议书。6、邹某甲住院病历。7、鉴定意见通知书。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附带民事起诉状。10、收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丙2014年11月25日证言。2、证人张某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3、证人侯某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邹某丁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脚上的伤是被告人打的,用什么打的没有看清。被告人认为没有和邹某甲撕扯在一起,就是打他两巴掌;对证人侯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意见,被告人认为在地里没放很多水,打仗过程没意见。合议庭认为,证人张某某证实双方曾经发生厮打,窦某某将邹某甲打倒并将脚崴伤。证人侯某某证实双方打仗过程中窦某某用手打在邹某甲头部后,邹某甲倒地时脚崴伤的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二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人认为脚上的伤是被告人用其他东西打伤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认���没有与原告人发生撕打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甲2015年5月14日陈述。另被害人邹某甲2015年6月3日陈述。另被害人邹某甲2015年9月6日陈述。被害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告人脚伤不是用铁锨打的,是崴伤的。合议庭认为被害人陈述脚伤系被告人用铁锨打的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用铁锨打被害人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他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6月19日供述。另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7月1日供述。另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5月14日供述。另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8月26日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第(2014)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打仗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询问程序合法上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视听资料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又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晚6时许,在自家北门前的砖道上,因琐事与邻居邹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窦某某将邹某甲打倒,致其左小腿受伤。被害人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20时50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部外伤、头部外伤、鼻部外伤,出院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8时23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20天.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甲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邹某甲此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窦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2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60.21元。被告人窦某某称同意赔偿,但是对方要求太高,我已经赔偿对方3万多了,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承担不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邹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20时50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0��。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部外伤、头部外伤、鼻部外伤。2、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邹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6月25日8时23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20天.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手术内固定取出术。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24813.41元、11429.22元),门诊票据三张(290元、10元、48元)计人民币36590.63元。4、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计9000元。5、交通费票据五张计100元。6、出院诊断书:证实邹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20时50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7、出院诊断书:证实邹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8时23分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对症治疗。8、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开庭举证):(1)证实邹某甲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3)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9、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三次开庭)票据二张计27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9000元、陪同人员食宿费用75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认为均不是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用时间过长,交通费用不能证明其来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已当庭确认。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实,应予保护;要求的陪同人员食宿费用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赔偿范围)“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用有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误工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一年零七个月提出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伤后持续误工证据,故应保护其住院50天至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系被害人伤后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人窦某某不构成犯罪,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因自家土地被被告人浇水找被告人理论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致被害人脚部崴伤,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击打被害人的致伤部位,但在主观上同被害人发生厮打,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击打导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轻伤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将被害人邹某甲打倒后将脚崴伤的事实,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邹某甲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查,被害人因自家土地被被告人浇水而找被告人理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虽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窦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人窦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6590.63元;误工费98.12元/天x80天=7849.6元;护理费124.08��/天x60天=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100元/天X50天=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0元/天x90天=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776670.3元(先期已支付3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6590.63元;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9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776670.3元(先期已支付30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